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李徐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95元、65,658元;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各補提繳34,751元、11,3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93元(計算式:111,595元+65,658元+34,751元+11,389元=223,3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3,190元1/3=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