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廖麗綾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盛枝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