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智忠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16元。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4年8月21日遭解僱時年5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6,916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14,960元【計算式:106,916元12月5年=6,414,960元】。而原告請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05,016元。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14,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14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38元【計算式:76,614元1/3=2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