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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任梅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書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各以新臺幣4萬5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卷第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經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被告設立之苗栗縣○○鎮○○街00號台灣火車頭鐵路便當竹南分店店長職位,亦負責處理廚務等相關工作,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35元。原告任職期間盡心盡力,並無不適任或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詎料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欲進入上開竹南分店時,經店內同事告稱被告發現前一日即23日收取之現金,與營業額相較有短少2萬元,被告認是原告於上班期間竊取2萬元所致,故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但原告不僅未竊取此2萬元,且於114年1月24日後之數日,其餘同事亦於上開竹南分店如數尋獲上開2萬元並繳回總公司,被告未於事發時詳盡調查,反逕指為原告竊取,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被告適法終止,且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已經向被告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復於同年2月25日就本件紛爭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予排班,但仍遭被告拒絕,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拒絕受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4萬5035元。其於114年1月24日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被告稱店內少缺之2萬元為其所取。但嗣後該少缺2萬元業經尋回而非其所為,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等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優惠認購門市在職經營權分紅切結書及比例明細表、排班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紅利清單證明書作為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故應認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向被告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仍經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已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次月10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14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35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