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梅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70萬2100元(計算式:4萬5035元12月5年=270萬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