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尉臺  
被  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4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