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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范光林 PHAM QUANG LAM、阮氏碧 NGUYEN THI BIEN、黎庭貼 LE DINH THIET、黃文河 HOANG VAN HA、阮氏恆 NGUYEN THI HANG、黃廷財 HOANG DINH TAI、阮庭德 NGUYEN DINH DUC、杜氏耀玲 DO THI DIEU LINH、黎氏李 LE THI LY、杜曰海 DO VIET HAI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3元(計算式:13,969元-4,656元=9,31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