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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鄒秋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103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7元(計算式:3,310元-1,103元=2,2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