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被告與原告余晏謙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余晏謙提起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余晏謙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依前所述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