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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新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鄭新安與被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2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7點「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3,773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47元(計算式:101,320元-33,773元=67,54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