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徐慶耀
被 告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0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7元【計算式:2,410元-803元=1,607元】。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2,710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經本院114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8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2,410元-2,280元=13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80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1,607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6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30元 ,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673元【計算式:803元-130元=673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