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啓川
鍾淯樺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彭煥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盧清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吳啓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鍾淯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70%、原告彭煥郎負擔11%、原告盧清亮負擔6%、原告吳啓川負擔7%、原告鍾淯樺負擔6%;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彭煥郎負擔7%、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清亮負擔4%、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啓川負擔3%、被上訴人即原告鍾淯樺負擔3%、餘83%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因本件為依職權確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應由何人向國庫給付若干,故金額方面均僅計算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其餘各當事人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則非本裁定確定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61,975元,其中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85,092元,該部分暫免之裁判費共計為24,721元(計算式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嗣渠等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就工資部分共計3,704,885元勝訴(詳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附表),被告不服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原告則未據聲明不服,故第一審就工資部分在880,207元範圍內確定(計算式:4,585,092-3,704,885=880,207),該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規定(以下裁判費徵收方式均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為4,845元,應按第一審(確定部分)比例分擔,即原告彭煥郎負擔533元(計算式:4,845元×11%=5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如有1元之費用差異,由本院依職權平衡總計)、原告盧清亮負擔291元(計算式:4,845元×6%=291元)、原告吳啓川負擔339元(計算式:4,845元×7%=339元)、原告鍾淯樺負擔291元(計算式:4,845元×6%=291元)、被告負擔3,391元(計算式:4,845元×70%=3,391元);而餘下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9,876元(計算式:24,721元-4,845元=19,876元),應按第二審所判之費用比例分擔,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彭煥郎負擔1,392元(計算式:19,876元×7%=1,392元)、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清亮負擔795元(計算式:19,876元×4%=795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啓川負擔596元(計算式:19,876元×3%=596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鍾淯樺負擔596元(計算式:19,876元×3%=596元)、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6,497元(計算式:19,876元×83%=16,497元)。綜上,原告彭煥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元、原告盧清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元、原告吳啓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5元、原告鍾淯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888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