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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3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CHI LDER ZIETSKE TAVIA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應納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SCHI LDER ZIETSKE TAVIA居留證號碼、護照號碼,該通知業於民國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