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3,5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美鳳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8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33,56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