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芃
葉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葉瑞城」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葉瑞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葉瑞城」之記載,係「債務人葉瑞誠」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