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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
債  權  人  杏笙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劉語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法定程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語姍發支付命令,因闕漏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經依法表明明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督促程序無從審核進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