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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呂畇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3,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相對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呂畇槿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0.42%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7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三、緣相對人呂畇槿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5月21日核貸23萬元整予相對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0.92%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7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6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第十二條)(證二、三)。四、依借款之繳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相對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詎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呂畇槿分別自民國114年07月16日及114年0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393,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七、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二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537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4年07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6日止
年息12.13%
001
新臺幣166,537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4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16日止
年息14.556%
001
新臺幣166,537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5年0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13%
002
新臺幣226,559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4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12.63%
002
新臺幣226,559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21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26,559元
呂畇槿
自民國115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