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吳盛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於106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