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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黃靖雯即黃葦儀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涂春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當事人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涂春鳳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政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之聲請日為民國114年11月13日,則該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核無不合,另行發給支付命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