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141,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0年8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整)。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乙份。四、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