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渝涵
債 務 人 黃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金鑾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債務人黃瑞明、謝建權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
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
力,否則 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按 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黃瑞明、謝建權(歿)早於聲請前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查,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 證,惟查債務人許秀英之住所在臺中市,有戶役政網路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