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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86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謝國友(歿)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