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21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筠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註:司法院民國93年11月12日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發布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按每百元徵收八角);再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於聲請時就債權本金部分已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852元(註:本金部分亦尚未完全繳足),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不足之執行費(註: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4年7月29日止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本件應繳之執行費,扣除原已繳納之執行費1,852元,即為應補繳之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