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謝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謝羅圓妹(歿)部分聲請駁回,就債務人謝金成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
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
力,否則 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按 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謝羅圓妹早於110年4月2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查,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謝金成財產資料,惟查債務人謝金成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