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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敬國  


代  理  人  陳金雀  

相  對  人  陳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禹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因繼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產,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留有銀行存款5筆、儲值卡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9,22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提撥2筆,共計33,748元,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權利範圍1/8),價值4,963元等積極財產,惟對聲請人尚有借款1,748,226元、代墊醫療費用44,926元等生前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又單獨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44,545元、餐費3,609元、停車費730元,上開生前債務及喪葬費合計2,542,036元,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負擔清償責任,故每人之分擔額為635,509元,相對人既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依法亦應就清極債務負償還責任,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就清極遺產部分負清償責任,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償,更拒絕提供印鑑證明,顯有逃避清償繼承債務及轉移財產之虞,聲請人為恐提訴訟日費時之際,相對人可輕易隱匿或變賣其財產(例如苗栗縣○○鎮○○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權利持份),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5萬元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1/32持分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應繼分明細、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墊款借貸契約、本票、喪葬費用單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請求清償繼承債務卷宗,核實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既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依法亦應就清極債務負償還責任,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就清極遺產部分負清償責任,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償,更拒絕提供印鑑證明,顯有逃避清償繼承債務及轉移財產之虞,為恐提訴訟日費時之際,相對人可輕易隱匿或變賣其財產(例如苗栗縣○○鎮○○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權利持份)云云,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