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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被 繼 承人  徐鎮財  


相 對 人即
繼  承  人  蔡惠琴  

            徐孟良  

            徐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2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89年7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蔡惠琴育有子女徐森煒(歿、無嗣)、徐孟良、徐雲達,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蔡惠琴及子女徐孟良、徐雲達曾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