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
相 對 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鄭芯卉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鄭芯卉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32年4月2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10,15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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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6.17 二層:76.7 三層:75.96 合計:228.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