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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源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薇   


聲  請  人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瑜  


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聲請人就本約定擔保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萬元,並由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上開貸款,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1-25

2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2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1-26

2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3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5-2

3,413
1/1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4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段

1296

194.74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94
頭份市○○○段○○○○段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工業用、RC構造,鋼架造、2層
一層:2,258.56
二層:2,069.62
地下層:142.53
合計:4,470.71

1/1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