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羅呂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66,4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羅濟鋒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羅濟鋒於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2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320,2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羅濟鋒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