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朱昭全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朱益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3年1月2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惟依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朱益成分別於①112年5月30日;②112年6月17日;③113年1月17日;④112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①600萬元;②2,000萬元;③500萬元;④5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債務人朱益成尚積欠聲請人1,1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3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通知債務人朱益成、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務人朱益成、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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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8.07 二層:58.07 三層:58.07 四層:27.61 屋頂突出物:11.05 總面積:212.8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