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洪麗香
相 對 人 陳易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 月15日,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