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王永銘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王洪妹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俊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王俊傑於(1)105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06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3)106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09,329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王永銘、王國龍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7月4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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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87.4 二層:99.95 騎樓:12.55 總面積:199.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