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林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鶴舞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6日、143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鶴舞有限公司因向聲請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1紙、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