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相 對 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盧仁震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盧仁震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盧仁震即於10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20萬元、278,008元、25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均為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23年1月17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403,119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蔡淑惠於105年5月13日因配偶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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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蟠桃段忠孝小段1678建號持分10000分之605 共有部分:蟠桃段忠孝小段1680建號持分10000分之2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