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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潘國雄即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10年3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276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年7月15日、138年11月18日、138年11月18日、140年3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致軒於(1)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28年11月22日止;(2)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28年11月22日止;(3)108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27年12月2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致軒於(1)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5年3月11日止;(2)11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12月28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403,237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799

74.83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3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0號
住家用、RC造、3層樓
一層:46.38
二層:47.49
三層:47.49
屋頂一層:18.77
總面積:160.13
平台:1.2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