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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紹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75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750元,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