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林桂妮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富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故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函請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該項通知業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