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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鈺荃  

相  對  人  彭錦源  

            江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為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