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相 對 人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7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29,35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62,677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