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韻婷
相 對 人 徐千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號)為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