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序承汽車美容鍍膜企業社即吳振豪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