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