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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江昭英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8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此部分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092元【計算式:(10,460×2/10=2,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092元。  
四、又本件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核定為1,733,09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87元,此部分經聲請人繳納完畢,業經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就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裁判費12,815元【計算式:23,275-10,460=12,815】及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2,787元。
五、綜上,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0,695元(計算式:32,787元-2,092元=30,6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