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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7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65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1,193元(計算式:2,650元×45%=1,19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