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相 對 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等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另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應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等尚未就因撤銷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頭、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