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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藍偉明  

            藍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藍偉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藍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藍詩華給付新臺幣19,008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藍偉明負擔,如對被告藍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藍詩華負擔71%,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7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藍偉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藍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藍詩華給付新臺幣19,008元【計算式:26,772元×71%=19,00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