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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羅閔瑄即羅閔聖


            蔡乙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