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黃育芯
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美瑛」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范美瑛」、「黃育芯」、「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4日已為廢止登記,是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裁定,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范美瑛、黃育芯、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