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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代  理  人  張翡珊  
相  對  人  洪敏翔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282元,嗣減縮為600,004元,惟裁判費均為6,61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全額裁判費,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