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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鉅承營造有限公司

            鉅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汝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4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2103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1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28元。」,除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000元,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棚架(含下方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棚屋(含下方水泥地)、編號D部分面積177.65平方公尺工廠(含下方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積458.74平方公尺水泥鋪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669.01平方公尺(計算式:14.48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177.65平方公尺+458.74平方公尺=669.0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為1,338,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37,1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1,446元(計算式:14,266元+37,180元=51,446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